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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日宿城区假日法庭公开审理刘录律师代理出嫁女起诉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纠纷案当庭宣判胜诉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7-06-04 | 282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763日宿城区假日法庭在洋北镇新固丰管桩科技公司院内公开审理刘录律师代理出嫁女起诉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纠纷案当庭宣判胜诉  
    该案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出嫁女张某多年上访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未决的案件,当事人最后追求的已不是补偿款给付问题,而是一种公正说法,一种尊严的维护,因此,官司成败对于律师来说也许是一个普通案件,但对于原告来说,关系到自己在本村的尊严和面子问题,这也是中国面子传统对百姓的影响力所致,为了面子,也是为了一个权威的说法,法院作为百姓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诉讼方式维权胜诉,即使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应当树立尊重权利,尊重法律观念的一种普法宣示,庭审结束后宿城区法院耿辉院长对该案进行了释法,通过假日法庭审判活动的开展,把公平和正义深入到群众中,是也时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代理观点:

一 、原告张某作为出嫁女,其户口虽然迁出,但户籍性质没有改变,且在结婚居住地没有分配到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其承包地不得收回,其与原村组之间仍然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仍然属于原村组承包户中的成员,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属于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土地的补偿,属于全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当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相应份额赔偿。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的形式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其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张礼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征地补偿款。

二、 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随着国家城镇化规模的不断推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越来越多的被征用。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一系列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层出不穷,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当前农村的社会稳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而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征地单位一般是与村委会或村民组签订征地合同,并将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实践中,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规定直接支付给失地农民没有异议外,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则是因为农村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男女地位不平等、特殊主体的分配不合理等一系列农村社会问题所造成的,而其中对于分配起决定影响的则当属“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对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地权进行考虑。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补偿的权利。而实践中,大多数情形是“嫁农女”出现的分配补偿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说明“嫁农女”的集体成员权益应在原籍和嫁入村之间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不能以户口或出嫁等理由进行推脱,而应以征地时有没有在婆家重新分到土地为准,以避免“两头落空”的问题。

三、原告是否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船行村委会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以张某父亲为户主,原告为共有人的农村家庭承包户经营期间,原告张某虽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被告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被告剥夺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与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方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在承包期内原告虽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但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户与村集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原告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依法仍与村集体保持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这也符合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船行村二组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土地承包户,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其承包土地相应份额的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