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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无罪效果,陆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未起诉(后附法律意见书))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9-12-04 | 22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注:2019年12月1日收获了一个无罪,污染环境罪目前是重罪重罚形势,获得一个无罪是来之不易,本案是徐州人陆某通过关系慕名而来,在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全面了解,查阅了相关专业资料,并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最终形成辩护意见,及时提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并进行了良好沟通,后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对该案未起诉,陆某摆脱了犯罪指控。该案我徒弟付作轩全程参与,也付出了心血。由于已结案,现将法律意见书公布如下,涉及案情的细节均做了处理。



                         法律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付作轩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陆某的委托,担任陆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对卷宗材料的分析、论证及和陆某本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其行为表现,辩护人根据法理及实践经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办案机关参考:

一 基本观点

    指控嫌疑人陆某构成犯罪,是基于其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将危废提供给他人,或者委托他人处置,其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根据现有证据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其单纯的买卖行为并非处置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要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不应当采用刑事诉讼手段追责。

1、嫌疑人陆某如构成共犯,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没有经营危险废物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处置,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才构成犯罪,该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陆的行为是单纯的买卖行为,并非处置行为,买卖行为不会污染环境,处置行为才可能污染环境,且无证据证明陆某销售环节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之结果。

2、本案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即使发生污染环境后果,但不能归责于陆某的销售行为。嫌疑人将根据环评文件规定将可以销售利用的废甲醇出售下家,是一个独立的买卖关系,属于流通环节,在该流通环节并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下家又将废甲醇倒卖他人提纯,可能在蒸馏提纯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属于在生产环节造成污染,均是一个个独立的犯意和行为,与陆某的单纯销售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陆某不应当对他人后续的,不知情的行为负责。

3、陆某本人主观上是将废甲醇卖给他人蒸馏提纯使用,并非将废甲醇交由他人非法处置,客观上也没有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其主观上至于下家再次倒卖给不确定的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其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事实和理由


   一 、嫌疑人陆某将废甲醇卖给下家蒸馏提纯,双方之间是一种单纯的买卖关系,出卖方转让废甲醇所有权,购买方支付对价,但在形成买卖协议时陆某主观意图是卖给对方用于蒸馏提炼,本质上是用于生产目的,由于本厂停产整顿,甲醇无法蒸馏提纯循环使用,有安全隐患,自己卖给下家用于蒸馏提纯;说明在主观认知上、动机和目的,都是基于蒸馏提纯循环使用为目的的买卖,而非将没有使用价值的废甲醇交他人处置。出卖的本意是一种种生产目的,但下家将废甲醇几次倒手卖给他人以不具备规范条件的设备蒸馏提纯的情况自始至终不知情,即使造成环境污染,也不是其主观追求的结果。

二、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司法解释规定,陆某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行为。

其一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或者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共犯。此类情况下的共犯构成,必须是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也就是结果犯,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本案中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故不构成犯罪。

其二、买卖行为是一个流通行为,嫌疑人陆某将废甲醇所有权转让给下家,在流通环节如果没有发生污染环境行为,则不构成犯罪;至于所有权后续多次发生转移,在生产环节污染环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意和独立的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与陆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有有危害行为就倒推因果关系,归责与陆某的流通行为。

三 、本案中鉴定意见违反了物证同一性原则,检材根本就不存在,即使存在检材也被污染,该鉴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陆某销售危废的证据。

  其一,陆某的废甲醇早已被蒸馏提纯用尽,从蒸馏罐里提取的废甲醇检测并非陆某卖给下家的甲醇。

  其二,鉴于陆构成共犯必须是结果犯,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出售了废甲醇,而且废甲醇被鉴定为危险废物,并且环境污染是其出卖的废甲醇造成的。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因此,本案检材来源不明,或者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嫌疑人陆某销售的废甲醇根据徐州市环保局徐环发(2009)*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第4页第5条甲醇废液等可以出售综合利用,不能按照废物处理,环境影响报告书82页编号L1-1 L1-2  L4-1  L4-3明确废甲醇可以出售,编号8、9也记载可以出售利用。因此,这种出售利用是符合环保要求的,单纯的在流通环节不违法,也不会造成环境污染。

六 、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一项规定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第三项规定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以上意见供参考,期待贵院在审查起诉环节按照证据裁判的标准和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做出客观、公正处理。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刘录 

                                          2019年7月9日




后附:1、徐州市环保局徐环发(2009)#号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页

      2、新沂环保局执法人员刘某(男、身份证号码……..)的谈话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