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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录律师代理的案件被评为江苏法院十大经典案例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9-12-22 | 22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录律师代理的案件被评为江苏法院十大经典案例

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2019年度江苏法院买卖合同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甲某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入选其中。

【裁判要旨】

网络交易中,出卖人以严重低于商品价值的不合理价格标价并自行刷单,虽然不具有以标价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但在买受人不知情在线购买、出卖人确认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在某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空气能热水器销售信息,标价为1元/台。甲某发现该信息后,前后分四次下单,共计订购20台热水器,能源公司对订购信息予以确认,并登记该商品已发货。后甲某因未收到货物遂将能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能源公司辩称标价系工作人员失误操作所致,但在二审中,经法院调查后发现,能源公司实际存在刷单行为。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维护交易安全应为首要价值取向,购买方在遵守网络交易规则前提下的购买行为,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能源公司自导自演的刷单行为违背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无证据充分证明甲某首次购买存在恶意,因而应当按照空气能热水器的市场价格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甲某在未收到首次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于一个半月后再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的行为,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反映了其明知和利用对方存在虚伪表示而捡漏的心理,后三份合同应认定为不成立。

【典型意义】

网络交易中,出卖人“刷单”、买受人“薅羊毛”等行为大量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交易秩序,应当予以严格规制。出卖人而言,应当树立诚信经营理念,把精力放在提高产品质量之上。买受人而言,若明知或应知对方“刷单”而订约,将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故也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购物天价赔偿案反转,宿迁中院:真意保留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发生合同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被上诉人)大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佛山某公司和邬某之间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佛山某公司应赔偿邬某可得利益损失22万多元(购物价一万倍);

宿迁中院改判:为提升销售排名刷单,系真意保留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购买人的异常行为推断其并非善意购买人,则双方均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但首次订约无法排除邬某主观上具有善意,对合同成立存在合理信赖,故应认定合同有效支持,后续并非善意购买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大部分诉讼请求。

聚阳公司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认为:这份判决引用了“真意保留“观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其对外做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订立合同真实表示,而是基于其他目的,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判断,如果另一方明知对方在真意保留情形,刻意促成交易,其主观目的并非善意,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合同未成立,更谈不上合同有效。这与上诉理由提出的“双方未合意,无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对双方无约束力的观点”是一致的。二审判决说理透彻,逻辑清晰,层次分明,法理精湛,体现了司法裁判者高超的审判艺术和对法律精神把握能力,体现了国法、天理、人情。该裁判充分展示了法律是善良和正直的艺术,良法不足以徒行,司法裁判者摆脱教条化、格式化、机械司法的约束,让个案判决能够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符合常人之情,常人之理,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旗帜鲜明,一目了然,才能真正实现实质正义,起到个案推动法治的作用。刘录律师认为,这份审判艺术很高的判决,对类似案件裁判能起到指引作用,应当具备入选最高院指导判例的水准,建议宿迁中院报送。

当然,聚阳公司的刷单行为也是一种违背商业道德的不当行为。法院认定第一次交易有效,判决聚阳公司承担小部分责任,这对上诉人聚阳公司也是一种警示和惩罚,该裁判有利于规制刷单行为,引导网络商户诚信经营,合法经营。

案情简介:

佛山某公司在1688.com交易平台发布价格为1元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信息,该产品在1688.com交易平台和淘宝网公布的价格根据型号不同,分别为9000元到25000元左右不等。原告邬某 2015年6月1日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下单,购买聚阳公司出售的“5P帝康循环空气能热水器商用美容美发热水器批发代理OEM",数量为4台,单价为1元,订单号953820070254052。邬某向聚阳公司支付货款4元,聚阳公司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上登记该商品于2015年7月6日发货。2015年7月18日,邬某在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下单购买聚阳公司出售的“5P帝康循环空气能热水器商用美容美发热水器批发代理OEM",数量4合,单价1元,订单号1108063732774052。邬某向聚阳公司支付货款4元,聚阳公司在该网络交易平台登记该商品于2015年7月20日发货。2015年7月19日,郎邬某再次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下单,购买聚阳公司出售的“帝康空气能商用工程10P热系机组商用空气能热泵地暖(酒店宾馆发廊)”,数量4合,单价1元,订单号1109357177674052、邬某向聚阳公司支付货款4元和运费1元,聚阳公司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上登记该商品于2015年7月20日发货。2015年7月23日,邬某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下单,购买聚阳公司出售的“帝康10P超低温空气源热泵热水工程机组空气能热泵批发代理OEM”,数量为8台,单价为1元,订单号1172639688284052。邬某向聚阳公司支付货款8元,聚阳公司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上登记该商品于2015年7月23日发货。聚阳公司未向邬某交付上述商品。2015年8月8日,聚阳公司以产品已经停产为由,向邬某的支付宝账户退回货款20元和运费1元。邬某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佛山公司赔偿不能交货造成是损失42万多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合同成立。聚阳公司在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展示商品图文,并标注商品价格,作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要约。邬某在该网络交易平台点击购买商品,作出希望和聚阳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对聚阳公司标注的是商品描述、价格进行更改,其行为属于承诺。邬某点击购买后,聚阳公司在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将订单标记为“已发货”,能够证明邬某的承诺已经到达聚阳公司,故邬某和聚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邬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聚阳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聚阳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因失误标错价格,导致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邬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没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需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重大。本案中,一方面,聚阳公司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上将商品标价为1元并对外出售,邬某四次点击购买,时间跨越五十余天,聚阳公司将四次订单均标记为发货状态,并登记了货运单号等信息,其应当知道其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价格是1元,而非因工作人员失误而标错价格。另一方面2015年8月8日,聚阳公司向邬某退还货款,并注明退款理由为产品已经停产,其并未提出重大误解的主张,能够印证其对商品标价为1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聚阳公司主张其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具备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聚阳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聚阳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邬某已按约支付货款,聚阳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案涉商品,故聚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邬某请求聚阳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聚阳公司辩称其已向邬某退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聚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和邬某间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其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邬某于2017年12月7日主张因聚阳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当庭通知了聚阳公司,邬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邬某有权要求聚阳公司赔偿损失。关于邬某损失如何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如果能够得到履行,邬某可以依约定取得相应商品,聚阳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违约会导致邬某无法取得商品,故案涉商品的实际价值应为邬某的可得利益。现因聚阳公司违约,邬某无法取得相应商品,邬某现主张按商品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邬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邬某和聚阳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价值,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台9000元的标准计算规格5p涉案商品的价值,按每台12500元的标准计算10P规格涉案商品的价值。据此,邬某损失数额应为222000元,扣除聚阳公司已退还邬某的货款和运费21元,聚阳公司还应赔偿邬某22197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邬某陈述其购买涉案商品用于开办澡堂,其目的是用于商业经营,而非生活消费,故就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因此,邬某请求阿里巴巴公司对聚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聚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邬某损失221979元;二、驳回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聚阳公司不服,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师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未成立,聚阳公司仅承担约过失责任。一、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就标的物价格、质量、用途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在此基础上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聚阳公司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将价值万元的“帝康”循环空气能热水器(以下简称空气能热水器)价格标注为1元(含运费),实为客服人员为提高销量排名而进行的刷单行为,聚阳公司并没有有以1元价格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真实意思。邬某下单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后,客服人员误以为其系刷单客户,致使交易成功的表象。另外,邬某自2015年6月1日至7月23日50日期间前后四次下单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其主观上应知所购商品的真实市场价格远不止1元/台。邬某在每次下单前未与聚阳公司客服人员洽谈沟通,在第一次下单后聚阳公司未及时发货的情况下,郎邬某继续分三次下单购买热水器,长时间不与聚阳公司沟通、催促发货,而是待最后一次购买后要求聚阳公司赔偿,其与聚阳公司进行交易的主观目的是恶意谋取巨额赔偿,而不是依据合同获得空气能热水器综上,聚阳公同与邬某并未形成以1元价格买卖案涉空气能热水器的一致意思表示。二、聚阳公司在1688.c0m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空气能热水器销售信息是向不特定对象发出,属于邀约邀请,客户购买属于要约,聚阳公司并未作出承诺,合同未成立,后阳公司发现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21元款项返还给邬某,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邬某恶意诉讼获取利益,所获赔偿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限。邬某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是21元的货款,而非价值22万元的商品,该21元损失已经由聚阳公司返还,其损失已经被填平。如按一审判决,邬某仅支付21元货款,却通过诉讼获得超过货款一万倍的巨额赔偿,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称,责任和过错程度不对称,利益严重失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邬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聚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聚阳公司单方从事刷单行为的背景下,需要分析双方是否真正形成了以一元单价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该问题主要争议在于聚阳公司以一元价格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应如何解释其意思表示。聚阳公司为提高销量排名安排“一元交易”刷单,尽管在行
为上作出了以一元价格在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表示,但其主观上的真实意思并非以1元对价对外出售价值万元的案涉商品,而是以“一元交易”自导自演进行刷单,聚阳公司作为表意人,其作出“一元交易”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意保留。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虽然不具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邬某的真意,却故意隐匿该真意而发出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加以直接规定,明确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对于真意保留的法律效果,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在现行法律构架下,可以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出发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可见,相较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是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真意的,应当按照表示主义解释意思表示,以此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真意保留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真实意思的,表意人意思表示不因真意保留而不生效力;但在相对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表意人内心保留情况下,应按照表意人真意解释意思表示,由于表意人真意是不欲发生表示出的法律效果,对此表示的解释结果便应是意思表示不存在。从利益衡量出发,因相对人此时并无需要予以保护的合理信赖,故认定意思表示不存在也不会损及相对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简言之,真意保留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如下:一是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内心保留的,应当以表示意思解释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二是相对人知悉或应当知悉表示人内心保留的,应当按照表意人真意解释其意思表示。具体在本案中,邬某分四次先后向聚阳公司购买了共计20台空气能热水器,分别为4台、4台、4台和8台。对于郎邬某是否知悉聚阳公司将空气能热水器售价标为1元系虚伪表示、存在真意保留情形,具体分析如下:邬某作为网络交易的购买方,在其首次购买4台空气能热水器时,不宜认定其主观上非善意,即明知聚阳公司的标价系虚伪意思表示。理由为:第一,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其具有迅捷、非面对面、针对不特定群体、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维护交易安全应为其首选价值取向,购买方在遵守网络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的购买行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第二,聚阳公司作为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秉持更加审慎、诚信的原则,应对其发布的产品要约信息负责,其自导自演刷单行为显然违背了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现无证据证明邬某此前存在利用网络商户虚假标注或因疏忽错标商品价格而进行相关交易,借此向对方索赔以谋求利益的行为,至于郎邬某购买商品系用于自用或经营,还是转售给他人,对判断其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并无实质影响。因此,虽然聚阳公司将空气能热水器标价为一元的确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不能够当然确定邬某在发起首笔交易时明知聚阳公司的1元标价系虚伪表示。在双方首次交易中,邬某对于聚阳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存在合理信赖,应以聚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认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此处理也有利于规制网络刷单行为,引导网络商户诚信经营,净化网络购物环境,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网络交易秩序。在2015年6月1日首次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后,郎邬某又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购买4台、7月19日购买4台、7月23日购买8台。此时距第一次购买已经超过一个半月,邬某在聚阳公司没有实际向其发货的情况下,基于民商事主体正常的行为逻辑,应是与对方沟通,询问相关情况,催促、确认发货事宜,以降低交易风险,避免经济损失,而不是继续下单购买。但邬某不仅未与聚阳公司沟通以确定对方发货,反而又分三次购买16台空气能热水器,其行为异于常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邬某作为交易一方,基于此前第一笔交易中的4台空气能热水器并未收到货物的事实,结合一元售价远低于成本的特殊情况,且销售时点并非“双11“双12”、“6.18”等重大打折季,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认识到交易的异常性。但邬某不仅不与聚阳公司沟通确认对方以一元价格售空气能热水器的真实性,反而在网页上直接点击在线购买,绕过聚阳公司在线客服人员,通过直接在线生成订单的方式购买了16台空气能热水器,其明知和利用对方存在虚伪表示“捡漏”的心理较为明显。据此能够认定,邬某在后三笔交易中,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聚阳公司以一元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意思表示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愿,即聚阳公司保留了真意。在此情形下,应当以聚阳公司真实意思解释其意思表示,聚阳公司真实意思是“刷单”,而非订立合同,因而应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案涉四笔交易中,双方订立的第一份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三份买卖合同不成立,据此应分别处理。关于第一份合同,聚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交付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义务,构成违约,郎邬某有权要求聚阳公司賠偿损失。因聚阳公司违约导致邬某不能取得其所购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则该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实际价值即为邬某基于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履行利益,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市场价格即为邬某的实际损失,聚阳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按每台9000元的标准计算郎邬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邬某在第一份合同中的损失数额为36000元,聚阳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双方在后形成的三份订单,因合同未成立,聚阳公司应向郎邬某返还其已付货款16元和运费1元。除此之外邬某并无其他损失,无权要求聚阳公司赔偿。邬某要求聚阳公司按照四份合同中的全部标的物即20台空气能热水器的市场价值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聚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判决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065号民事、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邬某损失36000元三、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邬某返还货款16元和运费1元;四、驳回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佛山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委托代理人 刘录 付作轩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邬某,男,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请求:

1、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苏1322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苏1322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帝康商用空气源工程机组20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本案中双方是借助第三方淘宝平台(本案原审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辅助手段,对于特种重大设备的交易,在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应当就商品价格、品质、用途等进行充分磋商、沟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时间跨越50天期间,前后四次点击购买,在每次购买之前未与上诉人客服洽谈、沟通;购买后也未向上诉人催促发货,一直到四批货物订购完成后才于2015年8月8日一次性催促发货,此时上诉人才发现客服操作失误便将21元款项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不符合常理行为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网络操作失误,对此期间的订货、发货行为均不知情,基于利用上诉人网络操作失误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之目的而恶意下单,为了防止上诉人发现操作失误而阻止其继续购买,故意长时间不沟通、也不催促发货,而待最后一次点击购买后一次性主张全部赔偿,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恶意,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件。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合意,未成立。

2、上诉人在第三方处(原审被告)发表图片等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属于要约邀请,客户订购后属于要约,但上诉人作为商家并未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承诺,故合同未成立,仅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被上诉人总共支付的付款为21元,上诉人已将该21元钱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即使双方之间就涉案帝康商用空气源工程机组20台设备的买卖合同成立,但双方之间并未产生法律所保护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故合同未生效,则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享有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故应当恢复合同订立前原状。

1、合同生效的核心要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对价格、规格等认知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两个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则达成合意。本案中出卖人将价格为上万元涉案设备价格均标注为1元,且没有特别声明在特定的短期间以“1元“特价促销,该标注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在一万倍以上,这种标注价格与市场价严重不符,按照通常理解是标错价格,这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一致,故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以”1元“特价”销售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上诉人作为有一个购买特种设备的有经验的商人,在订购之前应当会对多家商家商品进行了解,应当对该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是明知的,一台价格上万的设备光运费都不止21元,更不可能是多台设备价款和运费总款为21,故被上诉人明知涉案产品标价与实际市场价严重不符,是标价错误情况下仍然下单,主观上有恶意,其购买的主观目的并非基于合法的意思表示,

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是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内容完全相同即合意,否则合同不发生效力,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均未合法、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合同形式上成立,基于双方均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也未生效,被上诉人不能主张合同履行利益。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合同价款本金差额一万倍的“天价”违约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也违背《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违反了司法裁判者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维持民事主体利益均衡、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要求,违背民法精神,损害了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信力。

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合同价款本金差额一万倍的“天价”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法》133条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

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要求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案件当事人恶意通过诉讼进行盈利性活动,对于赔偿仅限于依据填平原则进行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填平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一般指利润。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别克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

使用填平原则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损失的数额在填补之前是确定的;二是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填平原则所依据的是利益说,即差额论,即“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之差额。

本案中被上诉人恶意通过诉讼进行营利性活动,对于赔偿应仅限于填平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因上诉人的违约使被上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仅仅是21元的支付对价,该21元对价损失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预见到的,其主观上预见到其实合同不能履行,自己最多损失21元,而非22万价值的商品,且该损失已因上诉人返还而填平,不造成任何损失。

2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合同价款本金差额一万倍的“天价”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违背《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违反了司法裁判者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维持民事主体利益均衡、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要求。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实施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是:(1)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2)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的程度应相适应。(4)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显失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应得到相应变更。法谚云,“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民法最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所以,裁判应当奉行公平正义理念。任何一个判决如果在结果上是不公平的,必然是有缺陷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履行21元的对价义务,却通过诉讼获得了超出本金差额1万倍的天价赔偿,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权利义务严重对应,责任和过错程度严重不相适应,是对公平原则的严重破坏。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破坏了损失填平、公平等原则,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佛山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