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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录律师:为八起虚假诉讼案无罪辩护取得成效(观点/辩护词和视频)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21-06-08 | 946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录律师:为八起虚假诉讼案无罪辩护取得成效

刘录 一贯刑辩 5天前


【编者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师是我的好友,我们一起合作过几个案件,都非常愉快。给我留下最深印象的一个细节是,刘录兄每天很早起床,在房间里字正腔圆、中气十足地大声朗读刑辩专著。问他干啥,他说在练法庭语言表达和逻辑思维能力。大概正是这种敬业的精神,让他走向全国,成为刑辩好手。近年来,他代理了很多起虚假诉讼辩护的案子,效果都很不错,救了两位律师同行和不少当事人。现刊出他整理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为八起虚假诉讼案无罪辩护均取得有效辩护好结果(辩护观点/辩护词/意见一 )


    大楚刑辩团队无罪辩护的八起虚假诉讼案,均取得了成效,分别为两起涉及律师同行的做出不起诉决定,涉及其他民企家或者当事人的共六起,分别为一起未立案,两起未批捕,其中一起拟近期撤销案件,一起实报实销。2021年6月两起半个无罪(一起诈骗案和妨害作证案,检方建议量刑十一年,判决妨害作证罪无罪,诈骗罪改为虚假诉讼罪,判处两年三个月刑期;另一起被指控有七起犯罪行为的诈骗案,涉案金额3500多万,江苏法院量刑细则诈骗50万量刑10年以上,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涉案金额较小四起,否定金额大的三起,并将诈骗罪改为虚假诉讼罪,尤其否定了金额最大一笔3100万诈骗指控,判处四年半刑期),这两起半个无罪,上诉仍然出罪空间。 

         之所以取得一定辩护成效,既源于向同行学习和个人努力,也要感谢司法人员具有法治信仰和正义情怀。根据刑辩大咖等同行总结和个人体会,总结刑辩应具备的要素如下

          1、极致的专业,高度的智慧,适度的勇气

          2、法学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  语言表达能力

          3、大道至简,通俗易懂,逻辑清晰,一目了然

          4、 庭前阻击,抓住黄金救援期,利用庭内庭外一切合法手段

          5、 与高者为伍,与智者同行,方能赢得未来

          6、同行互助,合作办案,互学互鉴,共同提高

          7 、司法人员坚守法治信仰和公正情怀,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

     现将八起虚假诉讼案辩护观点和逻辑,分享如下:


 一 、W某被指控涉嫌代理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案,2020年1月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观点:

  (1) 代理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必须是实行犯,而不能是思想犯或者教唆犯,只有实施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即使主观上有通谋,但并没有代理提起民事诉讼,也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不能按照传统共犯的理论—“某人只要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即使没有具体实行行为,他人的行为也视为某人之行为”来认定;

 

    (2) 指控代理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图片]原则认其无罪。本案嫌疑人W某自始至终做无罪供述,依靠污点证人指证,不但证明效力很弱,且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故根据证据裁判标准,指控犯罪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此案例后来入选刑辩专著《精彩辩护人》苏州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 H某被指控虚假诉讼案,2021年4月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观点:

 1、指控H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均是口供,且口供之间存在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疑点和矛盾,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违背常情常理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其有犯罪嫌疑,反而能证明其内心坦荡,问心无愧,没有人会以自杀式行为参与虚假诉讼;

2、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律师像神或者圣人一样能精准预测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而拒绝代理或者去高度怀疑其当事人;如此,违背职业伦理和职业素养,还会有谁会信任律师并委托律师为其维权?

3  事后补签了代理协议和风险告知书,不是为了掩盖罪证,也不存在欲盖弥彰,恰恰证明代理人内心坦荡。如果代理人和当事人共谋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分赃,按照常理双方是“一条绳子上的蚂蚱“,出了事谁也别想推脱责任 。俗话就是要死一起死,要活一起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闻到了风声,害怕遭受司法打击而中途退出,或者说反水,通过补签代理协议约定“代理人对虚假诉讼不知情“而撇清自己责任,让当事人独自背负责任,当事人绝对不可能同意签订书面协议而让代理人金蝉脱壳,相反是要死死咬住代理人,威胁代理人想尽一切办法使大家出罪。当事人补签了了代理协议,说明在补签协议时当事人仍然信誓旦旦告知律师,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没有捏造,没有虚构,也进一步说明律师对虚假诉讼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

4、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之处,代理人怀疑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就给当事人发了一个短信告知其若有虚假诉讼则建议撤诉,当事人没有回应。手机短信是双刃剑,如果律师参与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会在短信中回复这一切都是律师策划的,辩解自己都是听律师的,会问接下来如何善后。如果有类似短信则律师就很难撇清自身责任。所以发短信给当事人风险极大,但这种危险情况下律师仍然是发短信求证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说明律师没有虚假诉讼,内心是坦荡的,所以才敢于发短信询问,所以控方这个怀疑不成立。

     综上,控方怀疑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两个疑点被排除,再加上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指控的主观言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和合理解释的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

三 、2019年11月张某等十二人虚假诉讼罪无罪辩护成功,提交法律意见书,公安机关未立案,本案系法院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经辩护律师努力,公安机关将案件退回法院。

辩护观点

 1、虚假诉讼罪的本质是完全捏造事实,完全隐瞒真相,无任何基础债权债权关系而虚构事实,伪造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实现非法利益;如果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把一种法律关系篡改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如本案将利息结算形成的借条虚假陈述为实际提供现金的本金借条,则是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也不构成犯罪。

2 、根据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最高院法官周峰、 李加玺所撰写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指引观点:篡改民事法律关系行政不构成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见,这种起诉的法律关系和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以B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2019年12月李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介入十天后人未批捕,释放,拟撤销案件。

  辩护观点:

 1、以他人名义出借款项,以他人名义起诉实现本人应享有的真实、合法债权,法律并不禁止。这种建立在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基于诉讼策略以他人名义起诉,是一种正当的,合法的诉讼行为,并非无中生有、完全没有依据的虚构事实、伪造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追求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无中生有,无任何根据捏造事实起诉,构成犯罪;如果有客观事实和依据,或者采用虚构或者隐瞒部分事实,篡改部分事实或者篡改法律关系类型起诉,都不构成犯罪。

2、本案对其指控犯罪,完全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范畴,是根本性错误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依一致原则、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证明犯罪主客观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无构罪的法律依据,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根据无罪案例《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案》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 2020年11月, L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检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批捕,取保候审。

  辩护观点:

(1)指控他人代为偿还消灭债务,再行起诉属于捏造事实,该指控缺乏证据,其实债务并未消灭,且代为履行人并不认可代偿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债务消灭,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隐瞒真相型捏造事实;

 (2)被执行人以他人名义代付执行款,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款项,故依法申请执行。后来被执行人投诉,法院经过反复查询查到款项已支付,据此认为申请人隐瞒债务已经清偿事实,向法院申请执行,指控其构成虚假诉讼,属于欲加之罪。本系被执行人和法院工作失误,相互之间没有就执行款项交接沟通,了解清楚导致长期未能执行到位,并非申请人之过,却要追究申请人责任,代人受过,有违天理,且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

 六 Y某被指控虚假诉讼一案,法院判决实报实销。

   2021年6月28日法院判决实报实销,此案我在辩护一周后人释放,关押一年半判一年半,虽然当时未下判决,但预兆实报实销。此案具体辩护观点见后附辩护词和视频

七、 2021年6月23日、L某被控诈骗和妨害作证案,法院判决一个无罪,一个半个无罪。

   被指控诈骗案和妨害作证案,历经一年多努力,一审判决妨害作证罪不成立,诈骗罪指控错误,改判为虚假诉讼罪。控方量刑建议十一年有期徒刑,现判决为两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观点:

1、当事人之间有客观,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完全独立,互不相干,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本质上系借款抵押关系。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纯属虚构,完全没有依据,法律关系从无到有,靠主观想象臆造事物,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有合同、收条,系双方自愿签订,有凭有据,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即使按照指控逻辑,L某也不构成犯罪。指控逻辑为双方之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关系,要么起诉房屋买卖关系主张物权,要么起诉借款关系主张债权,债权是唯一的,只能起诉一次,不能双重起诉,如果双重起诉,则一真一假,后起诉行为视为捏造事实。但在明知涉案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获得所有权情况下,借款人仍然要继续偿还债务,债权人再按借款关系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因执行不到位,又起诉主债务人法院做出判决,两份判决都在执行状态中很普遍,如果按照职能选择其一起诉,如果双重起诉就构成犯罪,实在是违背常识和法律原则。

3、 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关系,是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307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根据想象竞合犯原则,择一重处断,因此,虚假诉讼罪转化为诈骗罪,前提是必须符合刑法307条之一第一款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有因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想象竞合犯原则,构成诈骗罪。如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则当然不符合想象竞合犯,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八 、Z某指控七起诈骗行为,否定三起,认定金额较小的四起。

   涉案金额三千五百多万,数额特别巨大,江苏诈骗50万量刑十年以上。全案做无罪辩护,经过一年半努力,开了七次庭,最终法院否定了三起指控,尤其否定了一笔最大金额3100多万的诈骗指控,罪名由诈骗罪改为虚假诉讼罪,重罪变轻罪,判处四年半。剩下四起金额虽少,但我认为仍然不构成犯罪,上诉仍有空间。无论结果如何,还是要感谢法院和法官!

 


辩护观点:

  1、  根据现有证据得出无罪结论,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程度,相反,有罪指控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按照证据裁判标准,得出无罪所有借款均有借据,承诺书等证明,而且有时间相隔很久的多份承诺书,证明借款是真实的,如果不真实,借款人被骗,被套路,怎么可能有的事隔两三年还继续出具还款承诺书,难道这些被害人清一色患了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由受虐倾向吗?显然不可能。这是用常识就可以判断得出结论,毋须用法律概念和逻辑进行反复推论。

2 、即使按照指控逻辑,也不构成犯罪。假设控方指控逻辑成立,那么被告人在诉讼时把借条中计算的高利息刻意隐瞒,在法庭上把利息也说成现金出借,陈述借款没约定利息;或者部分债务已清偿,但在起诉中隐瞒债务已清偿部分按照借款全额主张债权,属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诉讼策略或者法律认识不当,对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进行部分篡改,隐瞒,属于有中生无,并非无中生有,至多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

3、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转化为诈骗罪,实际上是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处断,想象竞合犯是基于一个罪过行为触犯了数个客体,也就是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要件,既要符合虚假诉讼罪要件,也要符合诈骗罪要件,则但择一重处断。如果要按诈骗罪追诉,前提是必须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则无法转化为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必须是无中生有才构成,有中生无不构成,也就是完全虚构事实,没有任何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则构成犯罪。如果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虚构或者隐瞒部分事实,对诉讼标的扩大或者把一种法律关系篡改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属于有中生无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也就无法转化为重罪诈骗罪。所以,把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指控为诈骗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最高检指引文章明确指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处理。

九 、还有一起虚假诉讼案目前尚未判决,但自信无罪。辩护理由:1、辩解签名不真实但经司法鉴定证明签名是真实的;2、辩解协议签订日期是倒签的但经司法鉴定没有倒签。3、本案民事生效判决上级法院没有撤销,理应是认为判决正确不同意撤销。在民事案件中本应惩罚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责任,没想到被害人借扫黑除恶浑水摸鱼,把我的当事人举报成虚假诉讼罪嫌疑人,真是戏剧性变化。    好在本案承办人是一位年轻女法官,富有法治信仰和正义情怀,以高度智慧和精湛专业能力,对本案进行了精准把关,如果实现无罪,是当事人之福,法治之福!

 

     

      下述系第六起该案做无罪辩护,提出实报实销意见,预测实报实销,因为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后不久即在2021年五一假期之前几天先行取保。本案法官和检察官都具有法治信仰和正义情怀,善待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值得点赞和学习!    视频点击https://mp.weixin.qq.com/s/PmkmiPFNwpz_zddf3fnPkw

                      

                    案例一

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则无犯罪

————岳某被控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还有对面的公诉人: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接受岳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岳某被指控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辩护人律师。

首先,我要感谢某县人民检察院法院和某县人民法院在我办理本案过程中给予的理解,支持和方便,表示由衷的感谢。被告人岳某是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基于对立辩护地位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接下来,我针对控方有罪指控的逻辑、思路、证明体系,有针对性的发表辩方的意见:

一、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指控岳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岳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主客观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虚假诉讼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相反,辩方认为证明其无罪的观点,却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的证明标准,定罪处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相反,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第一次由官方明文规定,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原则是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自此,疑罪从无原则由学理观点上升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坚守的底线,以后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

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三项规定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也在两会上发表观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无罪。

因此,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岳某完全符合疑罪从无的证据认定标准,应当宣告其无罪。

二 、如果要指控被告人岳某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指控逻辑或者思路,一是共同预谋、策划、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二是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而提供了帮助、配合,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指控共同犯罪的两个逻辑。那么,基于这样的两个逻辑,公诉人就应当用证据来证明岳某要么是共谋实施虚假诉讼,要么是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而提供帮助,但公诉人提供不了这样的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公诉人要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如果控方提供不了证据证明指控虚假诉讼罪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指控就无法成立,就属于空中楼阁,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现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论证,可以得到唯一的结论,被告人岳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来分析,被告人岳某自始至终作无罪供述,她供述对于73起均捏造1万元借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整个过程是不知情的,包括伪造借条,伪造委托书,制作起诉状,制作保全书,整理起诉证据材料,立案和缴纳诉讼费一概不知,其也没有在起诉书和保全书上签字,她每次去法庭签字都是马某1(其公公,法律工作者)通知其去的,法庭没有正式开庭,其去法庭时在书记员和马某1的指导签一下名字,其也没有坐过原告席位,也没有在法庭上说过话,仅仅签了一下字。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原告岳某说“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交付了一万块钱现金”,这句话马某1当庭供述说是法庭书记员提示岳某说,岳某供述在庭前其公公马某1和前夫马某2(另案处理)教她这样说的,这就说明岳某虽然在法庭上说了假话,但对于捏造借款事实这个事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每起诉讼是不是虚假诉讼,她是不知情的;我们知道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才能构成犯罪。对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凭空捏造,纯属虚构,完全没有依据,法律关系从无到有,靠主观想象臆造事实,伪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这样的一个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构成犯罪。所以,庭审中公诉人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岳某共同参与了每笔一万块钱借条和收据的捏造或者虚构,或者明知他人捏造或者虚构了每笔一万元钱借条和收据而配合提起虚假诉讼,但现在没有证据来证实。

第二,我们现在来看马某2的供述,马某2第一次供述预谋策划在空白借条和收据上虚假填写一万元金额,请托岳某以自己名义提起虚假诉讼,岳某对借款是虚假的并不知情;马某2供述“我告诉岳某这些人都借了我一万块钱,到时你在法庭上就说是你借的”,从中可以看出,马某2也确实告诉岳某这些一万块钱借款都是真的,岳某也就相信了,岳某之所以被牵扯进案件,是被马某2或者马某1当作了虚假诉讼的工具,是无辜的被牵扯进案件中,实际上被她的亲属所骗,这也出乎她的意料。

第三,按照刑法理论观点,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才构成犯罪,通俗的说就是不知者不为罪,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被告人岳某没有共同故意就不能指控她构成共同犯罪。还有被告马某1当庭也说了,岳某不知道整个虚假诉讼的过程,包括诉讼的材料都是其准备的,诉状和保全申请书岳某签名都是其代签的,立案和缴费都是其操作的。

通过全案证据来分析和论证,用以证明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共同故意的证据只有岳某、马某1和马某2三个人的口供,岳某是无罪供述,马某1和马某2均供述岳某是不知情,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她无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指控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要达到这个证明标准很艰难,既然法律是这样规定,我们就要坚守法律的标准。显然,公诉人指控没有达到这样一个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就是不成立的。

三 公诉人说岳某当庭的供述和庭前的供述出现了反复,岳某没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这观点个辩护人是不能认同的。岳某的供述是很稳定的,她当庭的供述是和庭前供述没有变化的,她最初确实是说了假话,那是马某2和马某1教她那样说的,本来真实的出借人是马某2,岳某在法庭上说出借人是她自己,并以岳某的名义借名起诉,这个借名起诉是虚假陈述,但它不是捏造事实也不是犯罪。她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笔录中也说了,“我现在才知道这是骗人的”,这个时间是2019年,也就是虚假诉讼行为完毕两年之后,被追诉时她才知道这种诉讼骗人的,但之前根本不知道,一直确信这73笔借款关系是真实的,以为仅仅是以其名义起诉而已,故她的说法是没有改变的,公诉人的说法辩方是不认同的。

四 关于借名起诉,借名起诉不是捏造事实,只要岳某自始至终确信每笔一万块钱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无论是以马某2的名义还是以她的名义起诉,仅仅是一个名义债权人与实质债权人不一致的问题,名义法律关系和实质法律关系不一致问题,至多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受虚假诉讼罪的规制。根据最高院周峰法官也就是《两高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起草人在一篇虚假诉讼罪认定标准的指引文章中指出,如果起诉的诉争法律关系与实际的关系不一致的,法官要释明,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就驳回诉讼请求,这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1 、2019-09-12 《人民法院报》刊载最高院法官周峰、 李加玺所撰写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中提到“在《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 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见,这种起诉的法律关系和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以B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岳某把自己前夫与他人直接的借款关系,在法庭上说成是自己与他人直接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诉争法律关系主体与真实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处理,不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认定。

2,无罪案例观点也认为,借名起诉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因此,本案指控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如果说岳某认为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岳某起诉的某笔借款关系消灭了,只要她确信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无论以谁的名义起诉,都是消灭了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借名起诉最多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所以辩方认为指控岳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

五 ,指控和判定犯罪,应当用证据得出结论,而不能用分析和怀疑得出结论。

基于岳某和马某2及马某1这种关系,辩护人甚至怀疑岳某很有可能知道虚假诉讼,但是我的怀疑仅仅是怀疑,但当事人做无罪供述,作为辩护人相信自己当事人;可能我们法官和检察官都怀疑她知道虚假诉讼,但这种怀疑是基于常识常理,亲属关系相互包庇这种情况的判断,但是这种怀疑不是法律思维。法律要求指控的犯罪要有证据证实,不能用分析和怀疑得出结论,所以这个案件就是一开始就没有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走到今天,岳某已经关了这么长时间,我作为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她实报实销,就关多长就判多长,是最客观公允的。

第二轮辩论意见

一、不认同公诉人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因为虚假诉讼的草案原意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欺骗法院作出裁判,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提起虚假诉讼必须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才构成。这个案件中,包括刚刚马某1及其辩护人都说了,他们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是属于维权型的虚假诉讼,这个在定罪定性的时候要谨慎。我们想想,一般的人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提起虚假诉讼有什么意义?还要缴诉讼费,还要冒风险,辩方研究过虚假诉讼草案它的定性不是这样,所以刚刚公诉方答辩的时候说,不管你有没有非法利益,只要你提起诉讼就妨害司法秩序,这种观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人做事都是有目的有意图的,而不可能无缘无故的。

二、公诉人刚才答辩时把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虚假诉讼混淆了,岳某借名起诉,这个在法庭上最多算虚假陈述,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112条、113条来规制,她借名起诉了,如果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她借名起诉未尝不可。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就是借款关系本身是没有任何依据,伪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凭空虚构,完全捏造;这个借款关系如果是有凭有据的,依岳某的名义或者马某2的名义起诉,都是消灭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是有规定的。那么马某2供述说,“我告诉岳某,这些钱是真的,但是在法庭上只能说是你借的,以你的名义诉讼”,这个不能推导出来岳某就明知是虚假诉讼,如果是明知虚假诉讼这个怎么来判断,法律、理论上也是有说法的,就是这个行为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一般人明显就能看出来这是假的,有问题的,即使你辩解不知情也可以推断你明知。这个案件中,一个是其公公,一个是其前夫,他们让一个在家带孩子的年轻儿媳妇或者妻子冒着风险,还为了公司的利益来干这个事,岳某怎么也不会相信这样两个特殊亲属关系的人会骗她的。所以岳某对于她的老公公和丈夫是信任的,对她是不会隐瞒真实情况的,确信他们父子俩说的是真的,不是假话,但恰恰相反,岳某被她的丈夫和公公当枪使了,她是不知情,无犯罪故意,这个是不能排除的,也就是无法排除无罪可能性。

          辩护人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刘录 

                     2021年7月4日

刘录 法学教师、律师、法律硕士,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多篇文章入期刊、专著。收获法院无罪判决案例,不起诉等无数,案例是最好名片,本人虽有很多头衔,但金杯银杯不如百姓口碑、与其欣赏回忆过去,不如埋头苦干从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