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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买房登记一方姓名 分手后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宿迁晚报2010年5月刊载)
来源: | 作者:pmo48fd35 | 发布时间: 2011-06-04 | 3165 次浏览 | 分享到:
恋爱时买房登记一方姓名 分手后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刘录
案情简述:
张某为宿迁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0812月,甲房产公司和张某达成协议,将其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张某,其中购房首付款9万元以其欠张某工资款抵偿。为讨女友李某的欢心,张某持抵债协议等材料和女友李某共同到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女友李某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以女友李某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分手,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了纠纷。协商不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购房首付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在诉讼中,李某辩称,该房产屋属其个人出资,经张某介绍购买的,自己与张某仅是一般朋友关系,并且已将购房首付款支付给了张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虽然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产是甲房地产公抵偿张某工资款而出售给张某,并且其女友李某对该房产首付款抵偿张某工资款的事实不予否认,李某主张已经将购房首付款支付给了张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从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经过调解,李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张6万元,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对于李某占有的购房首付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致使他方因此受到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益人对受损人的这一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本案中,李某占有他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如赠与财产或者共有财产等),并且其获得财产利益致使张某受到损失,张某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保护了自己的利益。
另外,张某和李某属于恋爱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定,在法律上不能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张某的购房首付款属于个人财产。虽然李某辩解,其已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给张某,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对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并没有就自己付款行为提供证据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录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 ,宿迁市广播电视大学法学讲师,宿迁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办公室主任。长期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和律师实务工作。  咨询电话:13852428566 8810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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