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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宿迁知名企业家李某涉嫌巨额票据诈骗一案无罪辩护,江阴市公安局将李某释放
来源: | 作者:pmo48fd35 | 发布时间: 2014-07-18 | 2872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过充分利用法律技艺,提供无罪辩护意见,宿迁知名企业家涉嫌票据诈骗罪(六千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公安部门采纳了本律师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李某被释放

    法律意见书
江阴市公安局: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师(法律硕士,大学系主任)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妻子张某的委托,作为其涉嫌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依法辩护,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基本观点: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取保候审或根据案件侦查情况撤销案件。
  一 案情简述
    李某挂靠江苏某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江苏某锅炉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2000多万,分期付款(注:李某挂靠费以每笔合同交易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某公司)。李某先后开具了七张收款人为某锅炉厂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五张金额均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出卖人某锅炉厂作为履约保证金,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330万, 470万的承兑汇票在某锅炉厂未先交付货物之前出于交易安全考虑仍保留在李某手中。后来,某锅炉厂故意毁约,拒不交付货物,李某迫于无奈,曾向宿迁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因民警解释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而罢。后经李某强烈要求,某锅炉厂出面配合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贴现给第三方,因某锅炉厂的违约行为致使李某本次贴现损失30多万,(800万汇票仅获得760多万现金)。另外,出卖人某锅炉厂作为持票人,持有五张承兑汇票,拒不挂失也不支付票据金额给李某。至于后来其中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如何被变造而诈骗受害人财物的行为,李某不知情,根本不认识其他犯罪嫌疑人,至于被某锅炉厂持有的五张汇票如何流转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手中,李某更是无从得知,但李某去因该案被牵涉其中。
 
二 不构成犯罪论证:
(一 )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李某涉嫌上述犯罪行为,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 票据诈骗是行为人利用“票据本身”诈骗他人财物即行为人是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或其他违法票据作为给付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根据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票据的无因性)。本案中即使某公司与某锅炉厂买卖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不存在,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出票和承兑等行为效力。
本案中,李某挂靠江苏某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江苏某锅炉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2000多万,分期付款,并以某公司名义出票和贴现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票据形成的原因关系即买卖关系是虚构的,仅仅说明出票人有规避法律行为,但根据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分离的原则,只有票据本身是真实的,票据金额未超过与银行预留资金,则票据债权是有效的,不得拒付。本案中,李某以某公司名义出票和贴现行为,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利用“票据本身”骗取他人财产。因此,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主客观要件,而且他本人也没有实施利用“票据本身”诈骗他人行为。根据刑诉法规定,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立即释放。目前,并未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因此,至于真正实施票据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与李某是否共谋,其实只要进行简单的、常规性的辨认、调查就会真相大白。
根据目前十多天的羁押,办案人员无论证据收集、从法律规则、程序或者常理上,都可以基本判断李某无犯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立即释放。 
    综上所述,基于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角度,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角度,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即使其取保,也不致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