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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合同签订后质疑对方履行能力 拒绝交货被判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7-08-29 | 7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在交货后当月结清,卖方却因质疑对方履行能力突然提出要先付清货款才肯发货。合同岂能儿戏,最终双方对簿公堂。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这起案件,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卖方双倍返还定金。

  去年12月,南通一服饰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购买一批面料,合同约定先付30%的定金,剩余70%的货款在交货后当月结清,服饰公司当场支付了定金3万余元。然而,临近交货日期时浙江公司的业务人员提出先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再发货。服饰公司明确拒绝,要求按合同规定期限先发货再付清尾款,浙江公司拒绝发货。服饰公司遂向港闸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面料采购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公司对于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服饰公司先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服饰公司规模较小,缺乏正常的流动资金,因此对其付款能力产生怀疑,不予交货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未交货行为并未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同意服饰公司的诉讼主张。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定金是对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作为接受定金的违约方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解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履行义务能力明显降低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浙江公司提出“服饰公司规模较小、缺乏正常的流动资金,因此对其付款能力产生怀疑”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能证明对方履行义务能力明显降低,因此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