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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刘录||庭审直播:为泗洪一起重大、人数众多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辩护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9-07-15 | 1030 次浏览 | 分享到:
10260人正在关注本案:上诉人王浩强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点开和我一起看 请复制点击观看  http://tingshen.court.gov.cn/share/wechat/3575302?type=s2&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


辩护观点: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委托,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首先,我对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和泗洪县人民法院在我办理本案过程中所给予的理解、支持和方便,表示由衷的感谢!
     
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分析、研究了起诉书,应该说,我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地了解。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分析和评价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行为方式等构成要件,为了协助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处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的事实,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的刑诉证明标准,现有证据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但无罪供述前后稳定一致,也较充分,两相比较,有罪供述证据孤立,且前后矛盾,无罪供述证据质量和数量要优于有罪供述,故根据全案定罪证据综合分析,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其不构成犯罪的合理性怀疑,是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该罪的指控,应当予以否定。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

不具有特定的因私仇,称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报复性聚众斗殴的故意。

1、在对方预谋,策划,组织对其报复,殴打犯意发出时,刘某主观上没有约斗故意,而是为了避免事情闹大找中间人和解,其主观上至始至终不存在约斗或者约战的故意。如果是事先约斗,则会主动告知约斗地点,而不可能在调解人说明调解意向时才告知其具体地址,也就是案发地点,说明其不存在约斗故意,如果是事先约斗,不肯能选择在其门市部,选择门市部会对其生意信誉造成伤害,也可能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显然在此约斗不符合常理。

2、关于刘某是否存在约斗故意,是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根本,证明该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据除了王某强单方供述外,刘某作无罪供述,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认定其无约斗故意

是否存在约斗,只有王某强和刘某两人电话里的交流予以证实,外人无从得知,但王某强供述刘某第一次不同意去找他,第二次又让其到店里找他;但刘某供述其先到辱骂电话,并不知道对方是谁,对方不讲原因,其就将电话挂了,后来发现未接电话回过去问骂人缘由,对方说明是王某强,由于刘某认识其父亲,不想计较将电话挂了,但从来没有供述说过去找对方或者让对方找其斗殴的话。对方一方犯罪嫌疑供述刘某与王某强约斗,均是听王某强所说,均是传来证据,且给供述明显带有倾向性,属于串供,虚假供述。关于两个员工供述前后矛盾,虽然两员工供述刘某安排员工准备工具是虚假的,但即使按照这种说法,刘说有人到店里闹事放机灵点,也仅仅是一种自卫性质的防范,并不是主动斗殴意图,也无明确的斗殴的要求和目标。

3刘某主观上无斗殴的故意,如果有斗殴故意,则不会先后给双方的中间人王某选、徐某打电话调解,并且两人均打电话给王某强询问缘由,如果刘某没有和解了事的意图,没有必要先后给中间人打电话,按照生活经验和日常清理,结合王某强主动挑衅斗殴,刘某先后打电话给两个中间人及两个中间人均打电话给王某强的行为,结合刘亮供述其两中间人调解且结合事发时孤身一人冲出店铺等行为综合分析,刘某关于其没有约定故意,并且受到威胁时找中间人调解,并无纠集两位店员斗殴的供述更为客观,真实,可信。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客观上不存在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纠集两名店员参与斗殴,不存在聚众行为。否则,其不可能面对对方人数众多,均持有砍刀和铁掀等凶器,在力量对比如此悬殊情况下而不做任何准备,直接持门把手和电警棍孤身冲出去逃跑时对抗长刀和铁掀,这是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去做的。

2、对方存在串供,统一口径,做虚假供述,其供述内容与监控视频严重不符,对方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排除。对方均统一供述刘手持枪一样东西和刀,但监控视频显示刘某手中并没有刀,其对方人数众多,直接冲过来猛砍,刘某毫无还手之力,也不可能从对方手中夺刀砍人,因此,关于刘持刀砍人属于虚假供述。

3、王某强等人携带凶器进入汽贸公司店里没找到人又退出,说明王某强一方有明显的逞强施暴,报复他人的主观恶性和聚众行为,如果刘某有斗殴的故意,怎么会不做任何准备躲在店里不出来,致使对方入室行凶;结合刘某两个员工供述,刘某跑下去了听到轰的一声,知道出事了,我们就跑下去了。说明刘某跑下去时并没有告知两位员工因何时跑下去,两位员工听到轰的一声才知道出事了,此时才知道可能打架了,才跑出去了。证明刘某跑出店门并不是斗殴而是逃跑,其跑出时和两位店员并没有形成参与斗殴的合意,且孤身一人冲出店铺,也没有招呼两位店员共同冲出,说明刘某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合意,客观上也没有纠集众人,共同实施斗殴的行为。

上述观点以下事实可以证实:根据王某强2017111日、219日两次供述“因保护费问题我叫他来找我,他一开始讲来后来又讲不来了,我讲你在店里等我”,王某选说他认识刘某要求一起去调解的。刘某20161027日、117日、118日、24日、29日五次供述“我接到王某强的电话说要砍死我,还让我到太平找他我就没理他,他还说要到泗洪来找我我就挂电话了。徐某认识王某强,我把王某强打我的事给他讲了,他说知道了,我以为没事了,我就在店里,半个小时后王某选打电话问我和王某强事情,我认识王某选,我以为王某选是帮我们说合的,我就告诉了我家的店在江南国际,然后王某选就在电话里说要找我谈谈,我说好的。王某选讲他来调解这事,所以我就把位置告诉他,而且之前徐某也说他能处理好这事。王某选 2017110日供述“全露接到王某强打来的电话说要和刘某打架,因为王某强我熟兄弟, 而且刘某也是我朋友,我就准备去调解的,我不希望他们两方 打起来。徐某201729日陈述” 我先接到刘某打来电话说过会要打王某强,如果打出什么事不要怪他,他提前跟我讲过了。

二 本案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017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一项规定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第三项规定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因此,证明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即使刘某最终被判决有罪,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1立功,根据补充卷宗材料2018313日泗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蒋某永、黄某龙,认定刘某有立功行为。泗洪县公安局20177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在2017121日规劝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徐盼盼到泗洪县石集派出所投案,该行为也认定为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及刑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坦白: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 主观恶性较轻。

刘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仅仅是在对方上门行凶时被动防卫,其本人主观恶性较小。

4 其本人被他人造成重伤,也是被害人。

5 其无犯罪前科,本次属于初犯,偶犯,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轻。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刘录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此致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18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