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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_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思路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6-12-23 | 3182 次浏览 | 分享到:

论文提要:

  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它可发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被减轻或免除。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充分彰显;程序启动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认罪是否从宽的不确定性。对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应仍需进行体系性的思考和安排。全文共9928字。

  主要创新观点

  从司法实践角度对何为认罪以及认罪与从宽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罪”与“从宽”间并不必然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如实供述”才会引起从宽的法律效果。以此明晰构建认罪从宽处罚机制需要全局性的考虑与制度设计。

  一、 现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与否对办理案件的影响

  (一) “认罪”的含义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原则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那么,与之对应的“认罪”则可视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有观点认为,“认罪”主要是指犯罪人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认错悔改心理且默认自身的犯罪行为。从主观角度可判断罪犯已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从客观角度则体现在罪犯对自身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到供认不讳。 按照这种对“认罪”含义的界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视为“认罪”,而不应苛求其自认己所犯之罪名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对其认定的罪名相一致。另有观点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 不过,是否要求同时对罪名、罪行两方面都予以承认才能认定“认罪”,该观点则并未提及。

  (二)下列情况是否属于认罪以及认罪与从宽的关系

  1、对“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持异议

  在办理普通侵财类案件中,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其所涉罪名无异议,而对犯罪金额持异议的情况。该情况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呢?笔者以为,若其对犯罪金额所持异议不足以影响定罪,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承认当视为其具有“认罪”的表现。但这种程度的认罪是否会影响审判者的最终量刑,则还要取决于其所认犯罪金额与审理查明的金额的契合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但法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与其供认的金额相悖,其“认罪”的程度也不会产生对其从宽处罚的法律效果。因为,这时的“认罪”并不等同于如实供述。

  2、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例如,在打击错误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A的行为,却因A的闪躲,造成路过的B重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认B的伤情是其犯罪行为引发的,但却以对B没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对照上述对“认罪”的理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第1种观点对于“认罪”的要求,却不符合上述第2种观点对于“认罪”的要求。那么,在审理过程中是否会因其不承认所指控之罪而不考虑对其从宽处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便可获从轻处罚。可见,这时的不“认罪”也不会影响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认罪”与“从宽”间并不必然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如实供述”才会引起从宽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反思与检讨

  对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区别并适用不同的办理机制,不仅是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从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成了纯粹的认罪案件办理程序; 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从正面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认罪案件的办理机制进行了探索,多元化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初具雏形。但综观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充分彰显

  《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案件办理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免予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简易程序,其最初适用均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因此,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无独立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作祟。对于认罪案件,立法机关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等实体性问题,至于如何缩短、加快办案流程等程序性问题则被忽视了。司法实务部门也是如此,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制定所谓的不起诉率来控制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导致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非常之少。现有程序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对于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迫切需要。

  (二)程序启动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

  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启动程序上,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认罪前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没有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前的律师帮助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建议的主体分两种方式解决。第一,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先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给予辩护律师合理的答复期限。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同意的,检察机关才能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意见冲突,应当给予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的时间与机会。如果意见仍不一致,可分两种情况解决:一是被告人要求认罪而辩护律师不同意的,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以辩护律师的意见为依据,因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人身不自由,难以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以被告人的意见为依据;二是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而辩护律师同意的,不管被告人是否羁押,都以被告人的意见为依据。第二,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建议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法院在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的同时,也应当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当然从审判机关的职责来看,在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因为法院是裁判机关,如果其提出适用建议而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方从心理上很难拒绝,否则,往往会产生一种庭审法官会作不利于己方判决的顾忌。因此,宜将这种建议权赋予被告人而不是法院,即被告人可以在征求辩护律师意见后向法院提出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再由法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前述原因,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宜赋予被害人在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上的选择权或同意权,即检察机关在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时,应当征求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时,也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提出有合理理由的异议的,法院不能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当然,并不是说只要被害人提出异议就不能适用,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的异议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附有合理的理由,而且,这种理由只能是适用这些程序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或造成重大不公等。

  (二) 认罪是否从宽的不确定性

  上文曾提及到,现行法律中“认罪”与“从宽”并不存在必

  然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为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认罪”的含义并未明确界定,即“认罪”是否要求同时对罪名及罪行都予以确认,才能引起“从宽”的法律效果。此外,无论是《意见》还是现行司法实践中最具参照性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都仅概括性的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指导意见》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减轻处罚还排除了自首、坦白的情况。不可否认,目前将确定从宽处罚的评价标准一概界定为被告人认罪,确实难以体现出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诉前认罪和诉中认罪、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的不同特点。况且,是否该区分不同程度的“认罪”适用不同幅度的从宽也未提及。

  三、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的基本制度设计:在审查起诉阶段,首先进行证据开示,然后进入对被告人的问罪程序。这里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人认罪的,则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即转入速决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属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则进行控辩协商;二是被告人不认罪的,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该程序流程中的简易程序并非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简易程序。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诉讼程序。但此处的简易程序没有关于案件范围的硬性限制,而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与否的自由选择,从内容上包括了速决程序和控辩协商两个组成部分,是一种新型的简易程序制度。其中速决程序类似于美国司法官主持的轻微罪行处理程序,是所有审判程序中最快速、最简便的一种。在制度架构上,它是以现有的简易程序为基础,但却免除了繁琐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在被告人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法官直接给出定罪量刑结果,其目的是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控辩协商程序主要是处理不适宜采用速决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普通程序则是在现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完善,构建成完整的抗辩式诉讼程序,以使进入该程序的案件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的审理。因此,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与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相比,呈现着简者越简、繁者越繁的法治理性趋势,从而在整体上使得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特别指出,构造后的刑事审判程序,在证据开示和问罪程序中,可以由法院的法官助理来主持,而对于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和控辩协商后的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则应当由主审法官来主持。

  (一)证据开示:问罪程序设置的基础

  证据开示是指在司法制度中,一方当事人用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有关案件的事实和信息从而有助于该方当事人为审判做准备的审前机制。 证据开示对于诉讼公正和效率实现的重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从公正层面上讲,进行证据开示,辩护方能够从控诉方手中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材料,这就使得辩护权合理分享了控诉权所依赖的强大的国家侦查资源,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控辩双方先天的力量差异,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平等;而且,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保障法庭在最大化地探求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案件的实体公正得到极大的保障。从效率层面上讲,在审判前进行证据开示后,控辩双方在案件知情权上实现了平等,并在此基础上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和衡量,现实地预测法庭审判结果。对于一方具有明显优势的案件往往能够快速结案,比如,检察官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就会决定不起诉以终止诉讼,而被告方认为辩护证据不足的话,便会选择承认罪行,以换取较轻的处罚。同时,实现证据开示之后,避免了控辩双方搞证据突袭,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开示的时间和方式。证据开示在审查起诉阶段举行,由程序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查阅摘抄、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开示的范围。为了弥补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在证据开示的制度设计上,应对控辩双方的开示责任作不对等设置。检察官负有全面开示的责任,对于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和是否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向辩护方开示。辩护方在证据开示中负有限的开示责任,只对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负有开示义务;(3)不履行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认为一方没有遵守证据开示规则的,可以根据情况命令该方立即开示,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设定未开示证据的证据能力无效。

  (二)问罪程序:刑事案件分流的路径选择

  问罪程序是指案件经过证据开示之后,在辩护律师在场的前提下,由法官询问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罪状是否认可的诉讼程序。我认为,不必对问罪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所有案件均可适用。其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下通过证据开示而作出的认罪决定,不仅意味着其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也表明了其对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的自愿性。

  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存在两种选择:一是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或罪名,二是否认指控。任何一种诉讼的实质都是一个定分止争的过程,法庭审判就是给诉讼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对抗机会,诉讼两造在法庭上能够平等地参与,理性地交涉,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借助司法的权威最终解决双方的“争议”。法庭的对抗性越强,诉讼双方的参与也就越充分,程序也就越显得公正。然而,正义并非无价,要提供激烈充分的对抗环境,必须配之以复杂的诉讼程序,因此诉讼中的普通程序总是显得繁琐,效率低下。而简易程序则是以较弱的庭审对抗性为特点,以牺牲一定程度的程序公正换取效率的提高。在此,正义的主要损失者是被告人,而效率提高的主要受益者则是社会。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由法官随心所欲地决定,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则表明了其不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的态度,此时作为诉讼基础的“争议”已经不存在,再进行繁琐复杂的审判已经显得多余,简易程序便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通过问罪程序,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则采取速决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认为该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的,则可以建议控辩双方进行控辩协商,从而实现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

  (三)速决程序: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的“简者更简”

  简易程序有两种,一是速决程序,二是控辩协商程序。速决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认罪,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此类案件而言,即使通过普通程序予以审判,最终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即检察官的指控成立。因此在此种结果确定的案件中,被告方没有与控诉方讨价还价的筹码,也就不存在控辩协商的合法性基础。而控辩协商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则是事实不清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控辩双方在衡量各自的证据利弊后,都不能确保取得诉讼的最终胜利,为了避免结果的不确定性所可能造成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后果--为审判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却又没有获得胜诉,控辩双方便采取了各退一步的做法,使诉讼获得双赢的局面:被告人以承认有罪而换取检察官较轻的指控,并获得刑罚上的优惠;检察官“半块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好”,较快完成了追诉犯罪的任务。如果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允许控辩协商,便可能导致某些犯罪人借机逃避惩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还可能促使新的司法腐败的产生。

  当然,在速决程序中,审判法官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动认罪而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以作为对其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奖励,但是这种量刑的优惠与通过控辩协商而得到的量刑减让是根本不同的。前者可以说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种施予,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而后者则是两者之间一种平等的契约。

  速决程序应当以效率的提高为目标,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因此法庭上的事实调查已没有必要,速决程序实质上也就是量刑程序。量刑应以庭审的形式公开举行,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应该出庭,针对被告人有无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发表意见,被害人也可以出庭陈述,最后由法官当庭作出判决。

  (四)辩诉交易: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的核心

  当然,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司法体制还不够完善,控辩协商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制度还不具备,所以,我们不能在现有制度环境下生搬硬套西方辩诉交易的模式。笔者认为,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建,当须实现中国公众之契约观念及刑事价值理念,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辩护权之模式,被告人、被害人之刑事诉讼地位,证据开示、沉默权等刑事诉讼制度等观念、权利、制度的多维改造 。

  笔者构想中的控辩协商程序是:对于经过问罪程序,被告人认罪但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主持程序的法官将建议控辩双方进行控辩协商。协商由控辩双方自由进行,任何法官不得介入。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1)罪名的协商。即以轻罪或者对被告人今后生活不会造成程度较深影响的罪名起诉。(2)罪数的协商。在检察官可以指控数个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指控的罪数以换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承认。(3)刑罚的协商。即检察官通过承诺向审判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以换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承认。必须强调,被告在控辩协商中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有效协商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建立在自愿、理智和明知的基础上。如果检察官违约或者法官拒绝接受协议,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此前所作有罪供述归于无效。

  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当向法庭报告并要求开庭。主持审判法官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宣布该控辩协议并负有审查任务,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理智和明知。如果经过审查,法官接受该协议,则将直接依据该协议做出判决。如果法庭拒绝接受该协议,则应当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法官只能够拒绝或者接受协议,而不可以擅自改变协议内容,其判决也应当体现协议的内容而不能超越之,特别是不能在检察官量刑建议之上处罚被告人。

  (五)普通程序:不认罪案件程序完善的“繁者更繁”

  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三类:一是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拒绝认罪的案件;二是虽然被告人认罪,但是不同意进行控辩协商或者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三是主持问罪程序的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而检察官又拒绝对该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表明,在经过问罪程序,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刑罚上的减让后,绝大部分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得到了处理,而只有少数的案件最后进入普通程序。这样,在大量的案件得到了快速解决,诉讼效率明显提高的前提下,整个司法系统便能够支持起对少数案件进行繁琐复杂的审判。因而,我国普通程序的发展目标应当是逐步强化当事人主义,构建控辩平等,加强庭审对抗,规范证据规则,以最大程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即“繁者越繁”。

  而当前,我国的普通程序尚不够完善,体现的公正性不足,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1)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尤其是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从而规范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运用公权力的方式,贯彻庭审的直接和言词原则,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2)提高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取消讯问被告人这一程序,赋予其在法庭上的沉默权和更大的参加法庭审判的诉讼权利,使辩方有能力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庭审判,同时要限制检察官在庭审中的某些权力,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和权利的平等;(3)规范法官的角色,取消其在法庭审判中的询问权和调查权等职权主义权利,使得法官能够以消极中立的身份主持庭审,客观公正的行使其裁判职能。如此,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改革齐头并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繁者越繁,简者更简”的改造,实现公正和效率双赢的目标。

  四、制度改革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认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及幅度

  我国现行法律及审判参考等对被告人认罪的从轻处罚规定得比较模糊。这样一来,不但不能刺激被告人认罪,相反会给司法腐败创造机会。建议在明晰何为“认罪”的基础上,确定“认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细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评价标准,从而根据被告人的认罪程度,按照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诉前认罪优于诉中认罪、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原则,作出有区别的具体评价,分别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幅度。

  (二)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与权衡如何实现?

  一是设置权利和义务告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前,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认罪的权利和认罪后可能适用的特别程序、可能减轻刑事责任以及虚假认罪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法律后果,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智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表示。二是设置律师见证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尤其是在涉嫌重罪或者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场合,应当要求律师在认罪文书上签字,现场见证认罪行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的,应当依法为其指定律师。 三是设置备案程序。当侦查机关确认认罪,并拟终结诉讼程序时,应当将确认情况和拟作决定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接受监督。

  (三)庭审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设计虽以繁简分流为目的,但不能简化、更不能省略法院的审判职责。法院不能因此推卸守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如何才能使审判过程简化而司法公正不打折,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被告人的认罪对法院职能活动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单一口供不能定罪原则、法官适用法律原则等。具体来讲,首先,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时,必须对控诉方以及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口供的真实性,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疑问的,坚决不能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仅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调查,而且对于用以补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也必须作必要的审查;第三,对于通过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这是因为法庭不仅是对侦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与确认,也是通过这种审查与确认监督侦查行为。此外,为了提高认罪案件的审判效率,可以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置多样化的简化审理程序。一是增设提审程序。在提审程序中,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案件,经法官审查确认后,可直接进行定罪量刑。二是建立书面审理程序。对于轻微犯罪、只需要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材料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无需开庭审理。三是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操作便利的要求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四是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确保可处刑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公正高效。

  (四)被告人的权利制约

  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被告人的承认或与检察官的约定来判决,根据承诺应当信守的原则,被告人自然不能违反自己的承诺而对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与被告人在法庭的有罪陈述是一致的,被告人就不能再就此提出上诉。检察机关的抗诉与此同理。因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一旦被被告人认可,应当对自己有约束力。但由于罪名的确定等法律问题不是被告人认罪的内容,而是法官的职权。因此,被告人应当可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当然,如果被告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认罪是控诉方强迫或威胁的结果,也应当可以提出上诉。
 

   作者单位:扬州市广陵区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