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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黄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无罪辩护成功,长沙市检察院对黄某未起诉
来源: | 作者:pmo48fd35 | 发布时间: 2016-10-21 | 255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宿迁某公司总经理黄某,代表公司与中国著名企业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及附件。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私自用公司几十辆车辆设定债务抵押,导致车辆无法追回,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刘录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对该案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和评价,发现长沙岳麓区法院调解书确认合同有效,则根据法理,有效合同是不构成“非法的、无效的合同诈骗罪”,及时向长沙市检察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书,后长沙市检察院采纳了刘录律师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做出不起诉决定,黄某被释放。
                                                                            辩护意见书
长沙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师(法学硕士,大学系主任)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作为其涉嫌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基本观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买卖与租赁)》经法院生效调解书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既然是一个合法有效合同,怎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常识问题,对其应当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事实和理由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代表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之后进行了正常的经营,后来其公司参与的以小部分机械设备设立债务抵押行为,虽然不当,但仅仅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行为,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黄某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其刑事追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及保障人权的底线。
二 犯罪嫌疑人黄某其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及附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说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构成犯罪。如果涉嫌合同诈骗,则上述合同及附件应当是无效的,法院怎么可能以有效合同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何况,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在犯罪嫌疑人黄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作出,该调解书否定了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诉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 :“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蓝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这既是一个一个法律规则问题,也是一个基本法理问题,也是一个常识问题。该调解书依法确认解除合同,充分说明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客观情况无法履行才存在解除。如果构成是合同诈骗罪行为,则该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应当是确认无效。因此,既然法院以公权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则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合同行为,怎么可能变成合同诈骗罪,是一个常识问题,不容考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从涉案事实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希望贵机关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考虑以上意见,作出相应的决定。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刘录律师
   
地址:洪泽湖路气象局三楼  宿迁市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    
电话:13852428566
2013年1月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