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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一场“非亲密接触”的交通事故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7-09-06 | 13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大众对于交通事故现场的第一印象往往都是满地的碎玻璃,以及相撞变形的事故车辆,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中车辆间都会“亲密接触”,2017年8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非接触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7年4月1日下午14点左右,被害人汪某驾驶无牌无证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沿归何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回车过程中,出于避让等原因,汪某向左偏驶,车辆侧翻时与道路东侧的树木发生碰撞,致使受害者汪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之后,相关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肇事司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而受害者汪某驾驶的机动车无牌无证,自身也存在过错。嗣后,受害者的家属将王某、其所在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同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余万元。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机王某在乡镇道路超速行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受害者汪某驾驶无牌无证的电动三轮车,也存在过错。在庭审中,司机王某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并没有与受害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发生直接接触,肇事货车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也确实没有因此次事故而产生擦痕,所以王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受害人汪某电动车侧翻是由于其自身转向过猛造成的。对于该答辩意见,案件承办法官认为,肇事司机王某的超速驾驶行为具有危险性,受害者汪某是会车时避让王某的货车而发生侧翻致死,王某的驾车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本次事故负责。后在承办法官张法官的多方努力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受害人汪某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本身存在过失,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本案中,司机王某驾车俨然超速,其所为的不发生碰撞、自身无责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


  
 

   作者单位:太仓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