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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词(无罪要点)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9-08-08 | 437 次浏览 | 分享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 )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目的犯和结果犯的统一,主观上以骗取
税款为目的,客观上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才构成犯罪,行为犯理论不宜继续使用,否则,违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重罪重罚。依据是2015年最高院的58号复函及2018年最高院张某强的指导判例裁判规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无罪。)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的标准和原则,对于指控犯罪和认定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所谓的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原则。
(三)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处理,根据《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产权和合法权益意见》第5条,要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的问题,对于罪与非罪不清,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轻兼从轻原则处理,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慎重量刑。








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依法接受被告人贺某母亲的委托,担任其被指控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的辩护职责。

 首先,我对宿某区人民检察院和宿某区人民法院,在我们办理本案过程中所给予的理解、支持和方便,表示由衷的感谢!

 出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分析研究了起诉书,今天又积极地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应该说,我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地了解。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分析和评价了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指控贺某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某的接受他人委托真实代开行为并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一 、指控贺某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定性完全错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应当认定为无罪。被告人贺某为他人介绍代开发票行为,是建立在真实交易基础上,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构成犯罪,根据现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及本案证据事实,可以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无罪理由比较充分,应当判决其无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58号)《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复函意见:

1)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根据该复函,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发票行为,属于开票不规范问题,如果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该罪属于结果犯,主观上必须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把开票不规范行为定罪判处重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最高法2018124日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对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明确指出“有真实交易的,不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该指导案例中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 201611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龙兵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指导案例裁判观点等意见,如果有真实交易,以他人名义代开发票,主观上不是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不构成犯罪。

二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贺某在市场上帮助李某收购水貂皮,介绍李某以其他公司名义为下家企业代开发票,都是建立在李某与下家企业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上的代开,并不是无真实交易的代开,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李某与保定曼之尼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贺某属于介绍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发票,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虚开,但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完全一致,不构成犯罪

1)李某以宿迁市雨晴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向保定保定曼之尼公司代开发票金额4999890元,与真实交易额完全一致。

2) 李某以宿迁市大新庄农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保定保定曼之尼公司代开发票金额7999880元,与真实交易金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定曼之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0171227日两次稳定一致供述可以证实,其与李某之间的有真实的交易,交易额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付款方式有现金,开也有转账,货款来源等都详细、明确的供述,并且其供述其供述做出口生意,需要用发票做进项抵扣,说明发票是必须要提供的,是建立在交易基础上。

20171227日九点供述其公司涉案的两起无论是发票4999890元,还是发票金额7999880元,都与李某之间有真实的水貂皮交易,其要求提供发票,李某上述两个公司名义为其开具了发票,并且会计都入账了。

2017122715时笔录供述从李某手中购买水貂皮,大部分支付现金,少部分银行汇款,共计购买了17999525元水貂皮,发票都是宿迁公司开的,发票是其要求提供的,货款来源有自己的钱,也有借别人钱,还有转账233万元。

 3)贺某七次供述稳定一致,供述其和郭某在市场上帮李某购买水貂皮,每张给付他们介绍费5元,李某要求他们找人花钱开发票,这样介绍费会给他们支付的快一些,该供述与郭某的供述完全一致,可以证实:

其一、从李某雇佣贺某和郭某帮助其在市场上收购水貂皮,每张5元介绍费来判断,可见李某收购数量之巨大,销售数量之巨大,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其二 交易中收购方需要发票抵扣税款,才同意收购其货物,基于常情常理,李某基于大量交易,需要提供给下家大量发票,但每张发票需要自己花钱开票,开票是一种成本,对他来说没有任何好处,因为他没有企业,不具备开票资格,不能抵扣,因此,每次交易对方需要发票,他必须花钱购买,这是一种负担,李某在交易中按照常理,只会少开票甚至不开票,开票的金额应当是远远少于实际交易,故推断出票必须是真实交易,非开不开才开的,由此,可以推导出李某开票的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应当是一致的。

其三 李某不可能虚开发票,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现有证据证实李某基于真实交易必须提供给下家,李某是倒卖发票牟利的,所以不存在无真实交易的代开发票行为。

因此,被告人贺某介绍代开发票是建立真实交易基础上,并不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即使抵扣税款,也是合法抵扣,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二)至于李某以宿迁风调雨顺农牧业公司名义向蠡县美思皮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4999890元,是否与真实交易一致问题,辩护人认为应当是一致的,代开发票是建立在真实交易基础上,没有真实交易其代开发票是一种赔本买卖,不符合常情常理。对该笔事实的认定,除了受票公司会计陈述不知情外,无任何有罪证据予以证实是虚开发票,根据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证据裁判标准和原则,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标准,显然,本起指控事实根本没有任何有罪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起事实指控应当完全否定。反而根据李某一直从事水貂皮生意,自己无企业,无法开票,无法抵扣,却要花钱开票给受票单位情况分析,结合其与蠡县美思皮草公司之间真实交易比较客观,真实。

(三)、作为购买水貂皮的下游企业保定曼之尼、蠡县美思皮草公司都不是被告,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本不构成犯罪,那么,由此倒推出,李某与两个下游企业之间是建立在真实交易的,仅仅是开票不规范问题。

三 、假设最终被认定有罪,结合被告人的行为综合分析,评估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 从犯,贺某仅仅起到介绍,辅助作用,真正的开具发票,使用发票抵扣税款,获益等行为均是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实施的,贺某并不能起决定和关键、核心作用。

2 、坦白,贺某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3、税款已全部补缴,避免了国家资产流失。

4、贺某系初犯,偶犯,并非惯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且本案指控的为经济性案件,人身危险性较轻。

5、主观恶性小,不是犯意引起者,预谋,策划者,其犯罪起因是为了李某能给其尽快结清货款,受李某指示、安排介绍开具的。

被告贺某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归案后,其能够及时的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后果深感内疚和不安,多次表达悔罪之诚恳心情,并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贺某也认罪,这种悔罪的态度和行为,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被犯罪的危害性降至最低限度。

被告人贺某的涉案情形,完全符合2010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宿迁市宿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录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