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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录律师为聚众斗殴犯罪嫌疑人张某无罪辩护成功,介入三日后人被释放 (2017.2.8)
来源: | 作者:sqddll | 发布时间: 2017-02-16 | 2749 次浏览 | 分享到:

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聚众斗殴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刘录律师介入辩护三日后被释放  2017.2.8     

(禁止转载、构成侵权必究)张某涉嫌聚众斗殴,被宿迁某县公安部门长期羁押,其亲属认为对方是事先有预谋,有组织,有准备的上门殴打张某致使其深受重伤,故张某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张某也被公安机关关押很是不解,其已委托其他律师多次会见、但人仍然被羁押,其本人面临治疗检查,亲属万分着急、后来通过各种途径找到本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解案情后,向公安部门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张某在本律师介入辩护三天后被公安机关释放。

下附法律意见书部门内容:

  张某主观上不具有特定的因私仇,称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报复性聚众斗殴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对方约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聚众斗殴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

(一 ) 案情简介(张某单方陈述,具体案件定性要要结合其他证据对该案分析,研判)

   根据张某陈述,案发前犯罪嫌疑人李某多次打电话对其辱骂,问其在何处,要砍死其,其不知缘由,怕对方真的要对其报复伤害,心中害怕就没有告知对方其在什么地方,而是打电话给王浩强父亲的朋友韩某请求疏通,调解,后李某一方李某甲(与张某认识)打电话给张某说要调解,问其在什么地方,张某告知其在江南国际烟酒门市部。后对方十多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场,先找错地方,然后才到张某门市部,张某从楼上发现对方不是来调解而是来砍人,出于自卫就抄起玻璃门把手准备逃跑,刚到在门口被砍伤。至于两个店员为何参与打架其并不知情,其事先并没有告知有人来打架,也没有纠结店员参与斗殴。

(二) 构成要件法理分析:

 1 在对方预谋,策划,组织对其报复,殴打犯意发出时,张某主观上没有约斗故意,而是为了避免事情闹大找对方和解,其主观上至始至终不存在约斗或者约战的故意。

如果是事先约斗,则会主动告知约斗地点,而不可能在调解人说明调解意向时才告知其具体地址,也就是案发地点,说明其不存在约斗故意

3 如果是事先约斗,不肯能选择在其门市部,选择门市部会对其生意信誉造成伤害,也可能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显然在此约斗不符合常理。

4 其客观上没有聚众行为,其去江南国际门市部路上随行的还有其连襟刘行行,如果有预谋性聚众,则不可能让最有可能帮助其参与斗殴的连襟刘行行离开;两个店员是去店里报账的,其事先没有告知店员有人来闹事要求做准备,至于店员如何参与打架并不知情,故其主观上并没有合意。

     鉴于案件目前处于侦查阶段,已存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犯罪故意,合意,客观上仅仅存在一个人逃脱过程中有限自卫行为,其既不存在聚众行为,也不存在社会危害性。目前,尚不能排除非罪的合理性怀疑,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便对本案准确定性,保障案件公正处理。

鉴于犯罪嫌疑人存在无罪可能性, 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 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每个环节都要依凭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强行为之,否则,为后面的错误打开“方便之门”,造成错案,可能出现被动甚至承担责任情形。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三)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目前张某身受重伤,根据其主治医生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主任医师胡某意见,需要及时复查治疗,否则,有可能耽误治疗,造成终身残疾。鉴于此,请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及人道主义原则,对其取保候审。

综上所述,请求公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贯穿疑罪从无原则,客观公正处理该案。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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